名为借条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需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应由提出抗辩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
何光旭、吕凤全之妻周晓利、案外人叶兆丽合伙经营加油站,经营过程中,吕凤全向何光旭借款2万元。2011年7月18日,三名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由何光旭向周晓利支付退伙款18.1万元。2010年7月18日,何光旭通过银行向吕凤全转款11万元,同时将吕凤全的借款2万元予以抵销,故吕凤全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13万元退伙款的收条1张。吕凤全收款后,吕凤全妻周晓利只认可收到11万元的退伙费,并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请求何光旭支付退伙款7.1万元及相应利息,荣昌县人民法院的(2012)荣法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光旭向周晓利支付退伙款7.1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何光旭已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后,何光旭诉至荣昌县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吕凤全向原告支付借款2万元及相应损失。但吕凤全不认可此项债务。
裁判
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性法律后果。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收到原告给付给被告之妻周晓利的退伙款13万元,因周晓利不予认可其中的2万元,而被本院判决由原告向周晓利支付退伙余款7.1万元。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差额行为的性质被我院确认为无权代理后,如果被告没有收取此笔款项的法律依据则应当将该2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提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使原告产生了享有对被告2万元的债权,结合被告书写的收到退伙款13万元收条的证据、被告对2010年7月18日收到原告金额为11万元的陈述、周晓利只认可其中11万元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2万元的债权。现被告不认可债务,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负有责任证明原告对其不享有债权。被告仅辩称其在相信原告的承诺付款13万元、而原告只兑现了11万元的情况下,书写了收款13万元的理由,被告虽提出了抗辩主张,但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吕凤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光旭偿还借款2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宣判后,吕凤全以自己从未向何光旭借过款,也未用退伙款抵销债务,何光旭一审未能出示借款依据及抵款依据,一审法院依据13万元的收条认定吕凤全向何光旭借款2万元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五中院审理后认为,吕凤全在未经周晓利授权的情况下用何光旭欠周晓利的退伙款抵销了其欠何光旭的债务2万元,该行为属无权代理。另,依据何光旭支付11万元退伙款而吕凤全出示的13万元的收条,在吕凤全没有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在何光旭与吕凤全之间存在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吕凤全向何光旭支付借款2万元,并无不当。
重庆市五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1.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2.民间借贷纠纷中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 出借人依据借据提起诉讼,如果借款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承揽、居间等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应当由提出抗辩的当事人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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