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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出现,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或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虚假诉讼、假证伪证等扰乱诉讼秩序行为高发领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对此,2018年4月16日,公安部、银保监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2018年8月1日,最高院亦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联合整治民间借贷中不规范行为。2018年是国家整治民间借贷极为罕见的一年。

法规重点

1、未经批准,不得以借贷为业!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文章后附案例分析!)

2、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

3、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4、民间借贷必须是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

5、严打“套路贷”。

6、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

特别提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摘自: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

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018年6月,余某到一家投资公司商讨借款事宜。在核对了余某所带的材料后,对方表示同意借给余某10万元,月息12%,借款时要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和0.2万元的手续费。不仅如此,余某还要在拟定好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人处签名,如果余某到期未还款,对方就可以将余某的房子用于出租。

为确保余某有还款能力,对方还到余某家进行“家访”,查实余某的资信能力后,由该投资公司负责车贷的关某在扣除1.2万元利息和0.2万元手续费之后,把本金8.6万元转账给了余某,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关某与余某还签订了借据一份,并由余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关某银行转账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余某拒不归还借款,经关某多次催讨未果,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余某返还借款8.6万元及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

庭审时,关某自称是投资公司的老板之一,且和余某是朋友关系,而余某却说自己并不认识该投资公司人员,“家访”时来的工作人员并不姓关,与关某也是从未谋面。余某认为自己是向投资公司借款,不应该向关某还款,且涉案借款属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计算违约金,自己也不应承担律师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某主张余某向其借款10万元,其实际交付8.6万元,余某确认收到8.6万元,但认为并非向关某借款,双方就出借人的主体存在争议。

余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条均载明出借方为关某,8.6万元借款也确由关某账户转入余某账户,现借款凭证也均由关某持有,故可以认定关某为涉案借款出借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关某以投资公司为平台针对有借贷需要的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以获取收益,此行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关某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余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应属无效,所对应的高额利息约定及律师费用约定均无效。

近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余某仅应归还关某借款本金8.6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无需支付其他的利息及费用

律师提醒

关某以借贷为常业,即民间俗称的“ 职业放贷人”。此类人员因缺乏监督管理,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如违规掌握借款人的资产情况、收取高额的利息及费用、以要求借款人签订空白租赁合同等方式以图在不能获取预期收益时达到迅速占有借款人资产的目的等。

“ 职业放贷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进一步维护了金融市场的健康环境,引导中国金融市场朝着更为良性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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