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推动我市出租屋法治化、精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东莞市公安局起草了《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请于2023年3月6日前向东莞市司法局提交。具体提交的途径如下:
1.邮寄至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189号东莞市司法局法规
一科(邮政编码:523888);
2.传真:(0769)22314223;
3.电子邮箱:sfjfgyk@dg.gov.cn;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
1.《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东莞市司法局
2023年2月6日
(联系人:赵美诗,联系电话22831357)
附件一:
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旅馆业客房、民宿和单位宿舍。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转租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条【管理原则】
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遵循党委统领、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出租屋安全管理的经费及人员,推动信息化管理,实现部门联动和信息互联互通,将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
市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出租屋消防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健康、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出租屋中设置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消防安全的原则,定期组织开展针对性的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检查、研判行业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等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强化和落实出租人责任、场所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
第五条【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分别负责召集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解决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问题。
第六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在出租屋治安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善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信息采集、登记、查核工作,督促出租人依法报送出租屋相关信息;
(二)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出租屋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三)对出租屋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四)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采取和实施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在出租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出租屋的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二)建立消防安全状况通报制度和出租屋消防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三)加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四)定期指导村(社区)兼职消防队和巡查服务队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演练活动及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完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二)建立消防安全状况通报制度,完善出租屋消防信息报送管理制度;
(三)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委托,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四)广泛宣传和推广普及治安消防安全知识。
园区管委会履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出租屋安全与消防管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镇(街道、园区)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按照入格事项要求,协助做好出租屋信息采集工作和治安与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指导、教育、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及时整改,并将问题分别通报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和镇(街道、园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村(居)委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镇街开展出租屋巡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三)督促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整改,定期组织出租人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培训,加强村(社区)消防兼职队和巡查服务队的组织建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约定村民、居民对出租屋的治安与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一条【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出租屋租赁当事人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居住出租屋安全管理需要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
除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屋外,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治安与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租赁房屋信息管理制度】
出租屋实行出租屋信息管理制度。出租房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三)出租屋地址及出租房间号;
(四)出租用途和租期。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租赁房屋信息报送规定】
出租屋信息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出租的,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是境外人员或者已被公安机关通知为重点人员的,应当在其入住后立即登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信息,并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即时登记和报送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报送信息的途径】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以下出租屋信息报送途径,并保持畅通:
(一)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警务室;
(二)微信或者短信、电话、传真等;
(三)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自助申报系统等网络系统。
公安机关应当为信息报送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出租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公布报送出租屋信息的流程、途径、材料目录。
第十六条【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制度】
出租人应当在首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首个承租人入住出租屋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自助申报系统等网络系统签订治安与消防安全责任书。
签订治安与消防安全责任书可以与信息报送同时进行。
第十七条【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
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与出租人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发放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并张贴在出租屋的显眼位置,作为出租屋地址和租住情况的有效证明。
发放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出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责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未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未经依法许可,不得擅自经营旅馆业;
(三)按规定要求报送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四)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中的流动人口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为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涉嫌违反治安和消防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并配合查处;
(六)出租屋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场所不得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七)出租屋的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逃生窗口等,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且在房屋出租前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及充电场所;
(九)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迅速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并积极配合消防安全主管部门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十)房屋出租时应当将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有关规定要求告知承租人;
(十一)对出租屋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治安和消防安全隐患;收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反映的治安和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十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镇(街道、园区)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检查;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成规模的出租屋出租人和时租、日租屋出租人应当遵守的特别规定】
出租房间在二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张以上的出租屋,以及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治安和消防安全自查;
(二)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技防标准的出租屋门禁视频系统;
(三)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四)在出租屋的显眼位置悬挂和张贴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出租屋内摆放相关的宣传教育资料。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保护责任】
出租屋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必须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必须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必须询问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可疑情况,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必须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熟悉出租屋的结构和布局,安全使用所租住的房屋;
(二)依法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布局的,应当确保出租屋改变后具备基本的治安条件,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三)规范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发现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予以消除;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消除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
(六)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镇(街道、园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检查;
(七)发现共同居住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出租屋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嫖娼、卖淫、吸毒、制作贩卖毒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违法行为;
(二)违反规定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占用、堵塞、封闭、锁闭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六)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
(七)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及镇(街道、园区)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人职责】
鼓励成片的出租屋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有相关管理资质与能力的组织作为物业服务人,实施该片区的出租屋服务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及镇(街道、园区)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供电、用电安全检查】
电力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供电企业对出租屋的供电、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档案。
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情节严重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供气检查】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定期对出租屋燃气设备进行检查,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出租屋技防补贴】
鼓励和支持出租人主动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完善出租屋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出租屋安装使用符合技防标准的门禁视频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信息保密】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镇(街道、园区)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共建共治】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主动参与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监督,对在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完善出租屋信息报送途径,并保持畅通的;
(二)发放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擅自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供电企业、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对出租屋供电、用电安全情况和燃气设备进行检查的;
(四)对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未予保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治安义务的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承租人、共同居住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按规定登记外国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未按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治安义务的处罚二】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向出租人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义务的处罚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规定签订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签;拒不补签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义务的处罚四】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运行出租屋门禁视频系统,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消防安全义务的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出租人为个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相关个人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出租屋中设置的生产经营场所】
出租屋中设置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修订)》是东莞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为切实做好修订工作,进一步加强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市公安局和市消防救援支队深入开展调研,精心组织修订起草工作,广泛征求和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形成了《东莞市出租屋与治安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现就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巩固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治理成果的现实需要。
2018年12月,东莞市正式颁布实施《东莞市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对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两个重点安全管理领域进行规范,完善了出租屋管理制度体系,填补了我市地方立法空白,为我市出租屋的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条例》的实施,在出租屋信息报送、分类分级巡查管理、治安与消防隐患排查、安全防范管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推动我市出租屋管理全方位提档升级。
1.治安安全管理方面。自2018年以来,东莞市公安机关强化日常巡查和基础信息采集,全面采集全市出租屋信息和租住人员信息,进一步压实出租屋出租人、管理人治安管理责任和租住人员信息登记、报送责任,实现出租屋出租人、管理人自主申报率达99.6%,持续推行出租屋分类分级管理,完善优化出租屋信息管理系统,不断健全出租屋治安管理机制。
2.消防安全管理方面。《条例》实施后,我市出租屋火灾事故呈逐年下降趋势,出租屋消防安全形势逐渐好转。消防、公安、智网部门建立“三小”场所、出租屋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机制,对出租屋开展火灾隐患常态化巡查。同时各相关职能部门、各村(社区)通力协作,开展系列有专项整治行动,有效提升了全市出租屋火灾防控整体效能。通过此次《条例》修订,能够将实施过程中的有效措施和经验通过法律规范加以固定,进一步巩固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治理成果,更好的适应社会治理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需求。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新形势的发展,破解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现实需要。
随着东莞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口和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条例》自2018年颁布实施已4年多,外部环境和相关上位法都出现一定变化,现有部分条文内容已落后于现实需求,如消防救援机构职责已调整、时租日租出租屋监管存在盲区、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等新形势新情况,出租屋安全管理机制、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方面都面临一些新问题,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予以补充和完善,进一步理顺我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体制。
1.出租屋安全管理机制方面。出租屋安全管理涉及公安、消防、综合治理、住建、发改、税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职能部门,需要全局统筹治理。但现有出租屋管理机构分散,在市镇两级政府层面均缺乏强有力的统筹协调出租屋安全管理机制,导致未能形成常态化的有效部门协作机制。
2.治安安全管理方面。我市建立起一套较为成熟的出租信息采集制度,已成为我市实施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的手段之一。自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等基础信息在疫情防控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仍发现出租屋信息采集存在有漏洞和不足,集中体现在时租日租出租屋适用三个工作日的信息报送时限不合理,《条例》设定的相关处罚力度不够,无法发挥出应有的震慑和教育警示作用,影响《条例》的有效预防和引导功能。
3.消防安全管理方面。问题主要集中在“三小”场所违规住人、出租屋内消防安全设施配置率不足、出租屋内电动车违规充电、停放、堵塞疏散通道等方面。为彻底解决潜藏在出租屋管理中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回应人民群众现实关切,亟需通过修订《条例》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
(三)修订《条例》是顺应上位法修改要求,保持国家立法统一性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省、市对出租屋安全管理不断加强的同时,先后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较大的调整。《条例》制定时所依据的相关上位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在《条例》实施后都进行了最新修正,导致现有部分条文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需要修订《条例》以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维护国家立法的统一性。
二、修订《条例》的主要参考依据
(一)主要上位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二)主要参考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佛山市非户籍人口管理条例》
《中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苏州市出租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三、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和说明
(一)明确出租屋相关概念和管理原则。
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修订完善了出租屋概念范围,并新增了出租屋出租人的定义(第二条),明确了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遵循的原则(第三条),使《条例》更加科学规范、体系完整。
(二)建立出租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针对目前东莞市缺乏出租屋安全管理统筹协调机构,相关部门职责仍不够细化和明确、职责边界难以一次性完全划清、部门合力不够等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增加在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分别负责召集相关部门,统筹协调解决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问题(第五条)。
(三)根据上位法和形势需要调整部门职责。
修订完善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职责,同时对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做出概括式规定(第四条),并根据上位法修改调整消防救援机构的具体职责范围(第七条)。
(四)进一步明确镇政府(街道办、园区管委会)和村(居)委会职责。
为压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智网部门和村(居)委会在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条例》修订草案分条明确了其在出租屋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第八至第十条),并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通过接受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委托的形式开展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强化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执法工作。
(五)新增明确未成年人入住安全保护义务规定,加强未成年人安全权益保护。
鉴于出租屋内侵害未成年人安全权益案事件多发的实际,《条例》修订草案依据上位法相关规定,增设了出租屋出租人、管理人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入住询问、巡查管理、可疑情况报告等责任条款,并明确了对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屋经营者违反规定的处罚,进一步补齐短板,完善未成年人全方位保护体系(第二十条、三十一条)。
(六)进一步加强对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
加强对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规定了即时登记和报送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信息义务(第十四条),以及制定管理制度、安装视频系统等责任,并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加强管理(第十九条)。
(七)新增重点消防隐患整治规定。
新增规定了对出租屋中设置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要求(第四条)。增设了禁止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规定和相应处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八)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并加大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是新增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二是加强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提高处罚的震慑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三是根据上位法修改的情况,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调整和补充(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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