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破产重整中采取招募方式寻找重整投资人的方式已经越来越普遍,规范的招募程序,有利于高效、公平、公开地产生重整投资方,有序地推进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但寻找投资人的过程同时也是一种类商业行为,投资人对破产案件的参与,往往都带有逐利性和竞争性,这不可避免地会在相关参与方中产生利益纠纷,在纠纷产生时能否通过诉讼解决相关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破产案件时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对招募行为的本质分析,整理实务中产生争议的场景,并提出处理的思路,以期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
招募遴选民事可诉性
以下正文:
现阶段的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引进投资人(又称为重整投资人、意向投资人或战略投资人,一般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以金钱、物资等形式出资,参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并实施,帮助债务人恢复盈利或提高全体债权人清偿率,同时通过债务重组、资产重组、股权重组、营业重组等方式来达到其商业目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往往都使用招募程序。而“招募”一词,由于现行破产法体系中并没有对此进行官方定义,故在招募活动实施过程中,各方又默契地都采取一种约定俗成的态度面对,或主动或被动地忽略了对“招募”一词予以界定,从而避免对“招募”内涵理解各异而产生矛盾。但是,在招募投资人过程中难免会因概念不清楚而发生争议,如投资人基于某些原因丧失了报名资格或参与重整资格,需要通过诉讼形式寻求解决路径时,这时就需判断招募程序中的各种权利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之内。而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从招募的本质属性、具体行为与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招募的本质
(一)招募的概念
“招募”一词,最早见于东汉应劭所作《风俗通义》一书,大意是指为实现某一目标而开展吸引具备相应能力之对象的一系列活动。但在我国目前现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推广应用工作的办法》将“招募”一词正式使用于正式条文之中,另外个别文件中使用“竞争”和“谈判”两词与本文研究的招募机制有所关联,据此可知,破产实践中的“招募”活动,不仅仅限于字面上的外观意思,还将“竞争”与“谈判”这一属性添附至“招募”的内涵之中。而在破产审判中,招募往往会针对多个对象使用,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就专门开设了“招募投资人”、“招募管理人”两个专栏。具体个案中,往往还会把一些无法由破产管理人独立胜任的专业性工作,如物业管理、经营托管、产品销售、融资借贷等专业性服务工作,也通过招募程序引进。碍于篇幅,本文仅探讨重整投资人招募这一种涉及利益最大、适用频率最高的招募程序。
(二)招募的类型
实践中,招募实施的类型按照实施主体来分类的话,主要分为三类。
1、人民法院进行招募
此类招募一般情况下只针对选任管理人使用。其施行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即竞争性选任管理人,这种招募是司法机关基于相关程序性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行使其固有权力的表现,系具公法性质的司法行为。因该司法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应通过民事审判的途径寻求救济,而应通过其他法定方式加以解决。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早期曾出现过以人民法院作为单一主体对重整投资人或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遴选招募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是破产法实施早期办案法官对理论研究不足而出现的极个别现象,随着破产案件的增多,各地法院的办案经验逐步增长,此种情况现在已经不再出现,故本文对此不再展开讨论。
2、破产管理人进行招募
此类招募系指破产管理人基于破产法规定授权,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经营管理、准备重整、处分财产等环节中,择优引进相关投资人或专业服务机构的程序。实施的主体系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只是作为一个观察者对管理人的招募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在现阶段,此种招募方式已经逐渐成为主流。虽然目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在官方文件得到界定,对此在学界中亦存在着“职务说”、“代理说”、“财团代表说”、“信托说”等多种学说,但无论采取何种学说,都不能否认破产管理人在招募程序中以“主持人”的身份开展活动,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重整、和解”部分第6条就明确了管理人系实施招募的主体,法院只是对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指导。这符合破产管理人能够作为诉讼主体参与破产衍生诉讼的主体地位,毕竟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因过错或过失导致利害关系人所产生损失时,系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招募程序中明确管理人的地位,一方面能引导管理人依法合规开展工作,另一方面亦能将法院和管理人之间的职责作出界定。
3、债务人进行招募
招募方式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即招募启动的时间是在重整计划通过之后,由债务人进行招募引进投资人。即系基于先行制订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引进外部投资人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明确后,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九至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从实施主体变更为监督主体,债务人从受控主体回归舞台成为执行主体,由债务人实施招募行为(当然,实践中大部分案件还是由管理人实际操刀,一般不会严格按照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将财产和经营权完全交还债务人)。这一方式在实务效果上更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更易以市场化的方式满足债权人的预期(如在通过网络拍卖方式拍卖参与重整的权益),且在重整计划通过后,由于案件作结案处理,法院和管理人均乐于案件脱离了破产法第七十九条中“6+3”的理论期限约束。但相对地,由于是重整计划通过后才寻找投资人,重整案件已经按照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为《九民会议纪要》)第114条规定作结案处理,管理人退位为监督人,人民法院“退居二线”至只对管理人的监督报告进行审查,这种角色的互换、司法权介入的削弱又会反过来影响案件的善后处置,有可能将案件回归至不确定状态。
4、组成联合体进行招募
破产重整案件往往涉及到债权人数量众多,有很大一部分属于“四类案件”中的“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类案件在进行重整投资人招募时不仅仅需要考虑对债务的清偿能力,往往还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国民教育、社会稳定等破产案件之外的因素,此时选取重整投资人就需要协调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并征询意见,考虑到现阶段人民法院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与行政机关难以高效沟通协调,实务中往往寻求通过“府院联动”模式获取行政资源的支持,如在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的招募竞买人公告就特别明示:“根据市政法委《关于锦江公司破产案相关问题的会商纪要》(锡委政法纪〔2018〕1号)文件精神以及无锡中院、交通、公安、安监及管理人等部门的会议协商,明确了对锦江公司进行重整式清算及竞买人具体资格条件……”,这种招募方式是通过会议集中讨论后形成统一意见,然后由管理人基于集体意志去推进和实施,笔者暂且称这种模式为“联合体”式招募。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招募方式呈现出的最终形式往往还是以管理人作为实施主体,但实质上此时的招募主导权往往已经不掌握在管理人手上,管理人仅仅是作为一个实现目的的“工具人”,在联合体的集体指导下开展工作。
(三)招募的具体表现
招募是实践性行为,是在一段时间内的持续性动作。就本文所探讨的招募重整投资人领域,一份标准的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往往包含以下几个具体行为:1、信息披露:主要公示被申请破产企业概况,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经营、资产、债务等基本情况,以及在人民法院要求下进行披露的其他信息;2、提出要求:明确重整投资人报名的基本条件,如行业资质、资金实力、经营规模等;3、列明申请资料:如提交投资意向书、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初稿、出具承诺函等;4、明确参与程序:如招募期限、遴选规则、保密约定等规则的公示;5、引导投资人后期的实质工作,既包含了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获批前的草案修正、筹集资金、组建交接团队阶段,还包含了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投资人参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由此可见,招募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孤立的、割裂的民事行为,而是一个复杂的、延续的、由多个具体行为组成甚至夹杂了司法属性的复合行为。
二、产生争议的场景
根据上文归纳的招募类型和流程,可能发生纠纷的节点往往集中在以下几大方面。
(一)管理人信息公示及审查资格时发生争议
管理人在发布招募公告时,往往会对破产企业的状况进行描述说明,但在实际操作中,管理人同时还面对着原始财务账册缺失、公司股东下落不明、资产权属登记不清等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阻碍管理人开展正常的财产调查接管工作,亦为日后可能的重整程序埋下了不稳定的因素。在这个环节,管理人出现工作疏忽而未及时如实披露信息,或者描述不当导致重整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商业判断,都可能对重整投资人产生实际损失。如在出售式重整中,管理人在招募公告中对破产企业的不动产状况出现面积描述错误、未查明欠缴土地出让金、未披露房屋存在争议租约等情形,都会给重整投资人提出参与重整的条件产生重大影响。
另外,管理人作为招募程序的实际操作者,往往需要按照公示条件对重整投资人的报名进行资格审查,在内容不明而又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时,亦容易引发纠纷。如在重整投资人招募中普遍都会提出要求重整投资人拥有足够的资金实力进行重整投资,并提供相应的资信证明或其他履约能力证明,此时往往对于什么样的资信或履约能力证明才达到报名标准并不明确,如部分投资意向人提供的是银行存款或流水证明,这当然具有相对较高的可信度,但如果部分投资意向人提供的仅仅是已经设立了抵押的不动产或动产权属证明,甚至是不明底细的第三方保函,这是否能够达到与前者在报名的同一证明强度,此时就需要管理人作出判断,如判断结果的依据不充分不能让报名人信服时,则会产生争议。
(二)重整投资人遴选时发生争议
此阶段是重整投资人招募过程的关键,是包括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极为关心的环节,就如春晚中的压轴小品、电影中的飙戏高潮、百米短跑中的最后冲刺。因为能遴选所确定的重整投资人,往往直接参与到破产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制定,如清偿债务金额、清偿计划、经营方案等等。故在遴选投资人时所采取何种方式,使用什么样的竞争规则,产生几位重整投资人,都是各方利益博弈的关键问题,这一核心程序的设计直触灵魂般地考验着债权人的耐心、管理人的水平以及破产法官的智慧。故此,有必要在这一阶段再对遴选投资人的方式进行细分甄别,因本文主要系从招募程序的可诉性角度出发进行研究,故笔者将最终产生重整投资人的有权单位作为观察点,将此阶段的行为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评审模式
此模式的参照出处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和第三款:“......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实践中使用评审模式进行遴选重整投资人的,往往都以该规定作为模板,稍加修正甚至直接套用评审委员会的概念开展招募工作。在这一模式下,又细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管理人作为主导组成评审委员会,如在东营市广北炭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的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就明确:“管理人将组织评审委员会对本次重整投资人的招募工作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由管理人确定。”另一种则是在非管理人主导情况下而进行的评审,如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评审委员会由政府代表、法院合议庭、管理人代表、债权人代表所组成。
2、表决模式
顾名思义,此模式所产生方法系通过债权人表决产生,将重整投资人产生的决定权赋予债权人会议。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只有债务人或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并没有限定重整计划形成过程中重整投资人的产生方式,实践中部分法院从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将产生重整投资人的权力完全划定给债权人,该模式的直接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基于此规定,部分法院在地方性规范中直接规定由债权人会议选定投资人。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家意向重整投资人经初步审查合格并缴纳保证金的,由债权人会议选定重整投资人。”并在该规定的第二款中创设了表决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参照破产法中表决所使用的债权人人数和债权金额标准,但基本上可以看作是基于地方法院意志而形成的特色规则,这与破产法规定中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其他法定事项存在根本性区别。
3、协商模式
在现行许多法院的破产审理指引文件中,均保留了通过协商方式产生重整投资人的表述,从制度创设的角度上看,这是一种具有商事主体意思自治色彩的模式,这种模式往往鼓励债务人、债权人积极参与招募程序,创设足够的谈判空间以吸纳债权人、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可以避免破产重整招募过程中各方利益不协调时的矛盾激化,对于案件的平稳推进有着积极意义。但缺点亦十分明显,就是不可控性畸高,可操作性复杂,无法通过预设程序的方法加以固定,容易在协商过程中陷入僵局,特别是要求参与主体较多、利益冲突较大时,几乎难以得到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在现行部分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文件中,仅仅是有保留类似的陈述,而缺乏细致的实施细则。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在第五章“重整投资人”的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均提及到协商确定重整投资人,但都是列举何种情况下能适用协商模式确定重整投资人,具体的协商流程却只字未提,经查阅上海高院、广东高院、广州中院等地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亦是如此。
上述三种模式,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在目前未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的情况下,在法律上没有绝对的孰对孰错之界定,效果上也没有绝对的孰优孰劣之分,但正是这种模糊不清的状态一直持续,必然导致发生矛盾的可能性越来越大。
(三)履行参与重整协议过程发生争议
在选定备选的重整投资人之后,往往还需要签订相关协议对重整投资人的具体参与工作的细节加以明确,如出资期限、履约金额、附加工作、保密条款、保证金条款等等。这种协议的签订方往往以管理人自身作为签约主体,有部分招募程序也出现过管理人在获得出资人授权后代表债务人进行签约的情况,但无论如何,都会出现一份协议以对管理人、债务人和重整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以约束,期限的跨度一般自确定重整投资人之时开始,直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此时虽然重整投资人的人选相对固定,但谁也无法保证重整投资人必然能从一而终,故部分个案中为保证重整计划不出现无法执行而导致宣告破产,还会设计出由正选重整投资人和备选投资人的两个方案共同编入重整计划的情形,以防止唯一重整投资人出现不可预判的状况而导致重整失败。故在重整投资人确定后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是有可能出现重整投资人无法按照原设定的招募条件充分履行其义务的可能,这种可能性既可能源于重整投资人的商业判断,亦可能源于管理人未合格履职而发生的违约事实,还可能源于合同各方未能预料的外在商业因素,在无法通过协商谈判解决矛盾时,则可能需要其他方式加以化解。
三、招募程序的可诉性分析——从民事诉讼角度切入
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破产衍生民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管理人为主体提起的撤销行为或确认行为无效诉讼、对外追收资产类诉讼,以及以债务人或管理人为对象的债权确认、取回权、抵消权、别除权、撤销权、管理人责任类诉讼,而当事人就破产重整招募行为产生争议时适用的案由并未在该规范中得到体现,当然这不能直接得出招募行为具有不可诉性的结论。有观点提出,基于破产重整招募行为与招投标行为的相似性,可以参照招投标法确定招募行为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虽然破产重整的招募确实有部分阶段与招投标行为相似,如在遴选投资人环节中重整投资人时,其“信息公示——提交申请——资格确认——遴选投资人——确认最终投资人”与招投标法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有一定的相似性,可知在竞争性招募中确实包含了招投标法所倡导的公平竞争要素,但是除了竞争属性之外,招募行为往往还包含了集中讨论(评审模式)以及民主推荐(协商模式)的特质,而这两个特质是招投标法所不具备的,故在部分破产案件有管理人公示明确排除适用招投标法,据此,适用招投标法对招募行为进行分析有失偏颇,不应参照招投标法确定招募行为中是否具备可诉性。
纠纷的可诉性又称纠纷的可司法性,它是指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将其诉诸司法的属性,或者说纠纷可以被诉诸司法因而能够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属性。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理解纠纷的可诉性,其一,从法院的角度出发,纠纷的可诉性范围问题实质上为法院的主管范围问题,即受案范围,又称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或民事裁判权的范围。只有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即法院能够行使司法审判权的纠纷才认为其具备可诉性。其二,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纠纷的可诉性本质上是当事人可以行使诉权的范围。并非所有的纠纷当事人均可将其诉诸法院并寻求司法保护,只有特定的具有可诉性的纠纷,当事人方可行使诉权。有学者认为:“从本质上说,不适合透过这些机关、程序和规范来处理的争议,即使是私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宜由国家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加以处理。”民事诉讼之所以具有被动性,是因为法院的处理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纠纷,而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自治处分权,他们有权选择司法之外的纠纷处理方式,在确定某一纠纷是否具备可诉性时,还需要考虑该纠纷由司法最终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以实现司法的目的即公平正义。且各国对司法权的范围规定基本上都是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即便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院的受理范围也是通过法律条文进行概括规定,因此,对可诉性范围的确定及修改应当及时地体现在成文法规定中。
故笔者认为,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基本适用原则,应按照一般法即从民法理论上切入,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上文对招募的具体类型和争议场景总结基础下,逐一进行分析:
(一)人民法院进行招募时不具有可诉性
与司法活动相关而产生的纠纷通常不可诉,人民法院进行招募活动系基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的司法行为,被赋予了公法属性,为了避免程序上的冲突以及增加司法运行成本,不应当将此类型招募纳入民事诉讼受理范畴。且民事诉讼体系并未赋予当事人人对破产法院司法行为的审查路径,故亦不可能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破产法院对自身的职务行为进行审查,否则会产生民事诉讼程序的逻辑错误。如果在招募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确实存在工作失误,导致相关人员遭受损失,应启动信访纠错程序并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形式寻求救济。
(二)破产管理人进行招募时原则上具有可诉性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之中,可诉性作为诉之利益的重要组成,应该依据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故对是否存在可诉性的判断,应针对破产管理人在招募过程中所开展的具体招募行为,是否系管理人以独立主体所开展的民事行为进行划分。根据上文的分类,当管理人系以其独立意志开展的招募活动时,所对应产生的是民法上的要约邀请、要约、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等一系列法律后果时,此时相对人基于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只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但是在招募程序中的特别环节中,当管理人并非基于自身意志而进行招募行为时,则应认定为例外情形而不具有可诉性:
1、在重整投资人遴选环节中基于评审模式确定重整投资人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此时重整投资人的产生系通过破产重整中的特定程序产生,系源于集中讨论而形成的结果,作出此结论的主体往往包含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作出的意见往往包含着行政部门及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受到此结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此时与作出意见的评审委员会不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地位,故当重整投资人对此结果提出异议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2、在重整投资人遴选环节中基于表决模式确定重整投资人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在此情况下所确定重整投资人的行为,系人民法院基于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授权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后所形成的决议,这一结果本质上属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在破产程序只有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债权人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对此类决议的撤销权,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不具备债权人身份时,不享有对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更不具有对此提起诉请的诉权。
3、在重整投资人遴选环节中基于协商模式确定重整投资人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通过协商模式推举重整投资人的事实,本质上系受推荐的重整投资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通过集体商议而达成集体性合同,并请求管理人认可的过程,此合同只要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管理人无权提出异议并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在此基础上继续推进破产重整程序。按照民法理论,合同生效后只约束合同相对人,此时其他的重整意向投资人与该合同并不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对此亦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如果在此阶段通过诉讼形式对投资人遴选进行审查,不仅会严重破坏破产案件的审理秩序,导致案件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阻碍破产案件的正常推进和管理人开展工作。综上,在重整投资人遴选环节中的以上三种模式所产生重整投资人,并由管理人通过公示或协议的形式明确相关事实后,利害关系人即使对此持异议也不得就结果提起民事诉讼。
(三)债务人自行招募时具有可诉性
从程序和法理上看,债务人自行招募的权力来源于重整计划已经通过后法律的授权,既然重整计划已经通过,债务人也因为管理人职权的移交重新获得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至少在诉讼上不必继续由管理人代表诉讼,故此债务人在招募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这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也可以得到印证。
(四)组成联合体进行招募时原则上不具有可诉性
组成联合体招募在实践中较为罕见,其表现形式往往系以管理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但在具体招募过程中都会披露组成联合体的各成员单位,管理人作出每一个具体行为的背后,都是通过会议联动集体讨论后形成,甚至有部分招募文件会加盖上有关行政单位的公章,管理人往往只是被动地执行决议内容。故在形式上,每一步似乎都系管理人作出的单方民事行为,但事实上管理人的每一个动作都是代表联合体的集体意志。故在这种招募类型中,当利害关系人对最终形成的法律事实提出异议时,与联合体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笔者倾向于认为对联合体所作出的招募行为,亦不具备民事可诉性。
(五)招募行为不可诉时的救济路径
基于上文的分析,虽然部分招募行为不可诉,但并不代表相关利害关系人没有救济路径。破产案件有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代表处理各种招募事务,人民法院系管理人的监督方,如利害关系人发现管理人在招募中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向办理案件的合议庭提出意见,要求法院对管理人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确实存在错误时督促管理人自行纠正。但应该指出的是,招募程序虽在法院的监督之下,但是在实务中也经常存在不规范的招募行为与司法人员不规范的司法行为相互交织,导致司法人员在遇到问题时敷衍塞责,知错不纠,使得原本可以通过自行纠正即可解决的问题变得复杂化,故在相关招募行为不具备可诉性而又无法通过法院监督甚至信访程序要求自行纠正错误的情况下,需要寻求法院主动制定临时性规范专门对招募程序进行规制。
结语
在供给侧改革的大背景下,破产案件大幅增长,招募程序作为推进破产重整审判工作的亮点,已经普遍成为各个破产法院有效调节各方利益的有效手段,囿于现行法规尚未完善,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理论上或实务上的混乱,但从整体上看,通过招募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吸纳了公开、公平、竞争等良性因素,摈弃了原来一些缺乏公平、公正的陋习陈规,在破产审判改革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法院在破产重整招募中面对新的权益诉求时,应当通过利益衡量,将具有正当性的诉求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能急于扩大可诉性纠纷的范围,应当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审慎地确定哪种情形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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