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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建华:
本院受理原告东莞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建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粤1971民初15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197.61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4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以4031.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8197.6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9元,由被告石建华负担213.11元。原告已预交的213.1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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