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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东税二稽处〔2022〕631号
 
东莞市正鸿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900MA4UQQDW95)
我局(所)于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9月21日对你(单位)(地址: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柏兴路5号四楼)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
你(单位)取得北京恒鑫凯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代码为1100162130,发票号码为09201057~09201073,发票金额为1,661,309.35元,税额为282,422.65元,价税合计为1,943,732元;取得北京鑫利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发票代码为1100154130,发票号码为02857542~02857663,发票金额为12,188,022.23元,税额为2,071,963.37元,价税合计为14,259,985.6元。
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抵扣证明》,你(单位)于2017年1月持上述1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354,386.02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1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得抵扣税款、成本不得列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2.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登记表、非正常认定信息、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
3.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
4.文书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资料。
5.你(单位)税务登记银行账户、相关人员黄细弟银行账户、林加锐银行账户司法查询结果。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单位)少缴增值税2,354,386.02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单位)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7,719.3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追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单位)少缴教育费附加70,631.58元。
(五)根据《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单位)少缴地方教育附加47,087.72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樟木头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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