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设立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这意味着公司登记设立和变更并不需要投资人、股东本人亲自到场办理,在操作层面,仅需要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实现。另外,目前身份证管理体系不够完善,这些都为身份证被冒用等问题埋下了制度隐患。
NO.1
身份证被冒用登记公司可能带来哪些法律风险?
1、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会受到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身份证被他人冒用并注册了一人公司,当自己真正想创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时,会受到限制,操作起来也会比较麻烦。
2、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认缴注册公司制度下,如果身份证被冒用注册公司,被冒用之人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可能会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
被冒名注册的公司被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可以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高消费限制。
不可以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根据《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还可被人民法院限制出境,行动受到很大程度限制。
No.2
被冒用人有哪些维权途径?
此类被冒用注册的公司多为皮包公司,申请人只需要公司的外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注册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走访注册地也无法找到注册公司。故对于被冒用人而言,其维权途径大致包括以下三类:
(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调查
如被注册公司有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冒用人能掌握侵权人初步犯罪证据,则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如果没有初步证据,单独以被冒用身份证注册公司为由要求立案比较有难度,公安机关一般不予受理。
(二)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或注销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当事人申请注册公司应提交真实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系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而被冒用人可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由市场监督管理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处理决定是否撤销注册公司的登记。此方式有可查询的成功案例,通过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公告信息栏显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12日发布《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成工商撤字〔2018〕03号),该局于2017年4月6日接到黄志祥先生关于成都彩鸿岛广告有限公司冒用其身份证设立企业登记的举报,通过调查取证于2018年4月12日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
对于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登记,该案从举报到撤销也历时一年,庆幸最终决定撤销该公司注册登记。但在实际过程中,更多的当事人向工商局举报后,得到的答复是让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具体而言,此类情况在行政机关可以运用行政权力自查自纠进行撤销登记,但也因各种因素要求当事人另辟蹊径维权也实属行政不作为。
(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受理以虚假材料骗取的注册申请,客观上侵犯了被冒用身份证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冒用身份的当事人享有诉权并无争议。
No.3
针对冒用身份证注册登记问题法院怎么判?
在针对冒用他人身份证注册工商登记的问题,通过检索和梳理相关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大体有四种意见,具体裁判规则和观点如下:
1、有证据能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身份证被冒用的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身份证被冒用人请求撤销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1:于丽与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73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淼融公司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向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上于丽的签名虽非其本人签名,但是被上诉人于丽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66号案和(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56号案中,均未对其淼融公司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并且被上诉人于丽在上诉中承认其是淼融公司的股东,且为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但因种种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经营下去,上述事实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被上诉人于丽在涉案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虽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丽承认其是淼融公司股东,并参与淼融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于丽请求撤销上诉人在淼融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其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07年8月21日在广州市淼融企业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将被上诉人于丽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第三人系以欺骗的方式取得设立登记许可,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三人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有成为股东及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时,该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案例1: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廖永强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鄂01行终432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上诉人东西湖区工商局具有办理工商设立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工商登记部门履行的是形式审查的职责,即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就可以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5、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6、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公司住所证明等。《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第十条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东西湖区工商局经审查唐毓穗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认为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为被上诉人廖永强核准公司设立登记,核发武汉高德浩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申请设立登记过程中,唐毓穗提交了非被上诉人廖永强本人签字的申请材料,致使武汉高德浩业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廖永强的股东身份不实,而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虽然上诉人东西湖区工商局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但由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上诉人东西湖区工商局作出了错误的工商登记,且在诉讼中上诉人东西湖区工商局仍未依法予以更正,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东西湖区工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3、原告认为工商登记档案中原告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作笔迹鉴定,因此,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证据中的原告签名为伪造,原告请求撤销工商注册登记行为没有依据——邓宝红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鲁0203行初57号】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证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无充分证据进行反驳。为此,本院已经向原告释明,如果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原告申请鉴定后却没有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部门退鉴,退鉴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证据中的原告签名为伪造,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对青岛金晓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员工迟晓桐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确认迟晓桐持有原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并认为其提交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材料齐备,符合登记条件,遂作出准予青岛祥合贵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4、被告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已在诉讼中依法撤销公司的设立登记,故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撤销公司登记行为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核准登记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原告无权获得赔偿——胡伟平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粤0606行初1269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华佑兴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佛山市华佑兴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执行董事、监事任职书》、《经理任职书》、《建设大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平面图》、《附件(二):建设大厦综合管理规定》、《附件(三):建设大厦租户消防责任书》、《附件(四):文件送达》、《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中“胡伟平”字迹及“胡伟平”签名字迹处的指印的真实性,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原告胡伟平所写及其本人捺印形成,由此可证明华佑兴公司到被告处办理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有“胡伟平”签名及捺印的材料虚假……因华佑兴公司提交了虚假的申请材料,被告据此作出的核准该公司设立登记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核准华佑兴公司工商注册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又因被告是因华佑兴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被告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已在诉讼中依法撤销华佑兴公司的设立登记,故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撤销华佑兴公司登记行为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华佑兴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核准登记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原告无权获得赔偿,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核准登记行为导致其经济受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No.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 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超越职权的;
(五) 滥用职权的;
(六) 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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