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8年4月28日,自然人张某某委托北京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书,并同时上传提交了以张某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有张某某签名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其中,商标代理委托书出具时间2018年4月21日,经勾选的商标代理权限为“商标注册申请”。
2018年5月2日,申请人张某某又委托前述北京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提交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申请书撤回理由为:个人证明文件提交错误,身份证件提交错误,个体户执照不符合,请求不予受理。同时随申请书上传提交了申请人张某某身份证照片及载有张某某签名的商标代理委托书。经比对,该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张某某2018年4月28日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时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并无二致。
2018年5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勾选代理事宜有误,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此件申请不予受理。
2018年7月4日,张某某(以下称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述通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主要理由:作出上述《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损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复议被申请人)应根据实际情况下发补正通知书而非不予受理。申请人在本案复议申请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复议决定】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适当。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商标事宜,如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据此,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提交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的代理委托书。未提交代理委托书或者无相关代理权限的,属于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情形。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北京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材料。其中,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复议申请人委托的同一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完全相同。该代理委托书委托权限仅为“商标注册申请”,不包括“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授权。因撤回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直接影响复议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在无复议申请人明确授权时,复议被申请人不能认定该撤回申请系复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复议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主张复议被申请人应给予其补正机会,但未提交符合规定的代理委托书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不属于可以补正的情形。退一步讲,如果复议申请人确有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真实意思,完全可以重新提交符合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撤回申请文件。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主张本案撤回申请不予受理给其带来极大损失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我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本案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典型意义】
依照商标注册申请在先原则,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因此,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是确定商标注册权利冲突时优先顺序的重要依据,对商标注册申请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意味着申请人放弃该在先注册申请日,这将对申请人商标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在审查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件时应当秉持审慎态度,对于真实性存疑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应当谨慎对待。
上述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在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其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相比,在勾选代理权限以及委托人签名的字迹、位置、角度等方面完全相同。显然,该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为同一份,而根据复议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代理委托书显示,申请人并未授权代理人可以代其撤回该商标注册申请。同时,我们也注意到,除本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中提到的委托书勾选代理事宜有误以外,在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其他材料中以及本案复议申请材料中显示的申请人张某某的签名字迹与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申请人张某某的签名字迹存在视觉上的差异,同一性存疑。综合以上考虑,本案存在代理人冒用申请人名义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可能。当然,除上述可能性外,也存在代理人确实接受了撤回申请的委托而在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时因失误而导致错误上传代理委托书的可能。但针对这种可能,申请人的代理人基于代理义务完全可以重新提交一份符合要求的撤回申请书件以弥补其在本次提交中的失误。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存疑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方面满足了行政效率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复议申请人还可以另行提出撤回申请且无需缴纳费用,该决定的作出也不会对复议申请人权益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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