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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长期进行玉米买卖生意。2012年12月21日,李某结欠张某货款120396元,出具金额为120396元借条一份给张某,并约定了支付利息。后张某以李某未及时归还为由起诉至分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给付其借款120396元及利息3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2012年12月21日出具金额为120396元借条一份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条上的金额是货款,该借条中的货款转为借款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对该货款不应支付利息,且被告出具借条后已还给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79146元。

  庭审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归还部分欠款,尚欠原告货款79146元不持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396元,当日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396元借条一份给原告,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将货款约定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仅支付部分欠款,余款79146元未及时支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79146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已被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推翻,应予以驳回。故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张某借款79146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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