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王思聪吃热狗的照片风靡网络,不仅成为了网友高频使用的表情包,同时还上了热搜话题榜,引起热议。
“王思聪吃热狗”logo涉及侵权吗?
同时,网上还出现了各种王思聪吃热狗的漫画、油画、素描、LOGO等等。例如,下面这一网络流传的LOGO,就是一个典型的漫画LOGO。那么,问题来了:此类以真人为基础进行的艺术创作,如果未经许可用于商业目的,存在对他人的侵权风险吗?换言之,王思聪如果想要维权,存在哪些法律途径?
“王思聪吃热狗”logo涉及侵权吗?
肖像权:要求视觉效果上的一一对应
对于此类事件,很多人首先想到的就是肖像权。这方面最典型的案件要数“葛优躺案”。2016年7月,YL公司发布商业广告性的微博,微博中所发的图片大部分为《我爱我家》剧中人物纪春生(葛优饰演)在沙发上瘫坐的截图。葛优认为该微博宣传内容为商业性使用,侵犯了其肖像权,遂将该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微博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YL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判赔7.5万元。判决后,YL公司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剧照中的人物形象如何能够对应演员本人的肖像权。对此,一审法院进行了如下论述:
笔者完全赞同法院的观点。但是,必须看到,葛优的肖像权之所以可以延伸到其“表演形象”,在于“一般社会公众”可以“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但是,如果演员本人肖像和“表演形象”存在一定距离时,结论就未必如此了。例如,2013年,章金莱(艺名六小龄童)与L公司人格权纠纷案获终审宣判。该案中,原告诉称,被告L公司在其推出的网络游戏“西游记”的官方网站及游戏中,使用了他在1987年版电视连续剧《西游记》中所塑造的孙悟空形象,并将游戏对外销售、牟利,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章金莱塑造的孙悟空形象非其本人肖像,被告在网络游戏中使用孙悟空形象的行为不构成对章金莱本人肖像权的侵犯。二审法院认为,L公司所使用的孙悟空形象,与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观众能够立即分辨出L公司所使用的“孙悟空”不是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更不能通过该形象与章金莱建立直接的联系,因此L公司不构成侵犯章金莱的肖像权,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由此可见,对一个演员而言,无论是现实中的真实形象,还是在影视剧中扮演的角色形象,只要相关形象能够反映该演员的体貌特征,并且在公众中建立该形象与演员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就都属于该演员的肖像权保护范围。反过来,如果还未能达到“一一对应关系”,就未必能够在主张肖像权时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值得补充的是,上述结论,对于特型演员并不适用。所谓“特型演员”,是指影视剧中出现为世人所熟悉的著名历史人物或当代名人的时候,为了在银幕上真实地再现这些人物的外貌,需要容貌相似或经过化妆达到形似的演员来扮演。特型演员通过特定造型以已有的特定人物外型出演,目的就是希望观众忽略其本人肖像,而尽可能地被辨认为就是某个特定人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演员不宜主张其自身的肖像权。[1]换言之,即使在公众看来,特型演员所饰演的艺术形象与本人的生活形象差别不大,但也不能认为是其个人形象在影视剧中的再现,因此相应的特型演员对于剧照不应享有肖像权。
回到前面所述的LOGO,尽管能令人在心理上联想到王思聪,但在视觉效果上的确还无法产生肖像权所要求的一一对应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仅凭LOGO本身,用肖像权维权,存在较大难度。
商品化权:可以,但我国尚未设立
在国外,对于这种情形,一般可以通过“商品化权”得到解决。所谓“商品化权”,是指将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及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商品化权保护的形象包括指向真实人物形象和虚构角色形象的各种形象元素,包括人物肖像、姓名、作品、具有人格属性的物品等,只要能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具有商业价值,就能成为商品化权的对象。
而且,与肖像权不同,商品化权并不需要产生严格意义上的视觉上的一一对应,而只需要对形象元素信息量的足够暗示,能够引发消费者足够的对应性的心理联想,就可以纳入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换言之,如果在国外,对于前述的LOGO,用商品化权维权存在成功的可行性。但是,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尚未引入商品化权,因此,无法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慎用一般条款
一般而言,在IP维权中,人们维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笔者在查看了反法后,也没有找到适用此类情形的条款,于是目光只能再次停留在了反法第二条上。
在实践中,对于反法的适用,出现了“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趋势,使得反法第二条逐渐变成高频适用的法律条款,几乎成为一个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巨大黑洞。因此,在学界看来,反法“一般条款”存在着不可忽视的被“滥用”的现象。在实务界,有这样一种说法,对原告而言,无论提起著作权、商标权抑或是专利权之诉,为了避免诉请得不到支持,都可以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考虑同时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第二道防线”,而反法的“第二条”,又成为相关诉讼中的“第三道防线”。“反法第二条”的适用使得相应诉讼中的被告大伤脑经:因为“反法第二条”所使用的抽象语言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这不但使得经营者在商业决策时难以预测,也使得预判商业行为是否违反第二条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正是看到反法第二条有被过度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虽然该条款可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适用的审慎态度。此条的适用,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因此,如果没有满足前三个条件,前述的LOGO事件,仍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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